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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三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雷元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三九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桃所憲衛勒字第0六八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爰依首揭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徒以其腹部常疼痛,請求讓其返醫院開刀治療云云,惟此係執行問題,並非本案裁定所應審酌之範圍,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三九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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