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三九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桃所憲衛勒字第0六八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爰依首揭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徒以其腹部常疼痛,請求讓其返醫院開刀治療云云,惟此係執行問題,並非本案裁定所應審酌之範圍,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