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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吳敦張傳栗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

上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5 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正本第五面第十六行所載「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能及」

,應更正為「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不能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第五面第十六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能及」之記載,與判決原本不符,判決原本係載「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不能及」,正本之誤顯係製作正本時漏植文字。既與原本不符,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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