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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

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永昌李英豪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0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想像競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依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母親現年八十餘歲,其妻現罹癌症,請求輕判並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查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原審查證甚詳,並於判決理由中詳敘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犯行事證極為明確,應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其再犯本罪為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原審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為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尚無偏重情形,其上訴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00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