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8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四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啟民施俊堯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四六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

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貴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桃所憲勒字第○九三一三○五○七三一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以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無毒品前科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樍極證據得資證明其確無吸食毒品,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四六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