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四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四六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
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貴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桃所憲勒字第○九三一三○五○七三一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以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無毒品前科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樍極證據得資證明其確無吸食毒品,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