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0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0五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五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七公克一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採尿前曾服用「咳服舒林」感冒藥,而該感冒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發現確有可待因及嗎啡之成分,且服用該感冒藥後尿液會有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惟該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該「咳服舒林」感冒藥含有可待因及嗎啡之成分,仍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在本案採尿前確有服用該感冒藥之事實,況縱認被告有服用該感冒藥之事實,然依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尚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該感冒藥卻未含有任何之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採信,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查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屬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比較修正前、後應適用法律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為此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定交付觀察、勒戒。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採尿時未命伊清洗採尿之瓶子,逕命伊直接將尿液置入瓶中,所採尿液顯然存有前人遺留尿液成分,此採尿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由一般人不會同時服用兩種毒品之常理,原裁定認伊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違誤;又伊案發前曾因連續服用三天感冒藥「咳服舒林」,該感冒藥確含可待因及嗎啡之成份,亦有原審函送調查局化驗結果可佐,被告尿液有可待因及安非他命反應,實乃服用感冒液所致,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查獲當日即於警局供稱:「(本分局提供給你之尿液,是否由你親自清洗並注入你的尿液及緘封捺印?)是的」(見核退偵字卷所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第四頁),是被告指採尿程序有瑕疵等語,並無可取。本件被告尿液檢測係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嗎啡反應,有上該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被告雖迭稱其為警採尿前曾服用「咳服舒林」感冒藥,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據採,原審雖將該冒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據覆服用該感冒藥後尿液會有可待因及嗎啡反應等語(見訴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三十二頁),然此僅就該感冒藥成份為判斷,尚非就服用感冒藥尿液檢驗,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況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於被告機車下扣得安非他命一包,亦經其供述屬實(見同上卷警訊筆錄第二頁),是被告施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仍堪認定。綜上,被告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