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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相助雷元結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隊經警詢問後徵得其同意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出具之檢體編號AB四九九三三(尿液檢體編號四九一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七十二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九九○四二號函示明確。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MDMA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被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聲請書誤繕為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MDMA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友人吳怡燃三重家中聊天,後與吳怡燃等五位友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警帶至警局錄口供、驗尿、抽血等程序,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原裁定,始得知伊尿液呈MDMA(搖頭丸)陽性,然伊從未吞食任何含有MDMA(搖頭丸)成份之物,為此提出抗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遭查獲現場留有MDMA毒品,而被告又不否認曾至警局抽血驗尿,其驗尿結果既呈MDMA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依法即應送觀察勒戒,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楊 貴 雄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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