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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祐輔陳國文洪昌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

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移由臺灣台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先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已先經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矯字第○九二○○四四八一五號函准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泰所教字第○九二一一○○三二○六號函、指揮書、判決書、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一份在卷為佐,因而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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