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
- 上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羅瑞洋律師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5 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正本第五面第十六行所載「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能及」
,應更正為「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不能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第五面第十六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能及」之記載,與判決原本不符,判決原本係載「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不能及」,正本之誤顯係製作正本時漏植文字。既與原本不符,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