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十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十三號
- 抗告人
-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抗告人
-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ME─五七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一百八十五號前時,違規以時速四十公里超速十公里行駛,且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二九九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審法院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如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原處分機關就二違規行為籠統裁罰一千五百元,並未分別裁罰,尚有未當,而撤銷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僅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應分別填寫擎通知單,且受處分人違反之二違規行為,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速限裁罰一千二百元,違法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駕照不完備之處罰,裁罰三百元,總計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妥云云。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依該規定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須分別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乃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並未規定有二以上違規行為可統一裁罰,不可概括裁處一行政罰鍰。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則應就其二違規行為分別裁罰,原處分機關僅籠統裁罰一千五百元,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應分別為裁罰,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