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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吳敦林勤綱梁宏哲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舉發單位桃園縣警察局應就抗告人有「在桃園縣大溪鎮崁津大橋上與其他多輛汽車在道路上競駛」此一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便認定舉發通知單屬行政處分性質,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裁定將舉證責任錯置,認抗告人負有本件之舉證責任,難謂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裁定所謂「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該行政處分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之論證基礎,顯與行政處分無拘束法院效果之法理相違背,難謂非判決不適用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係舉發機關單方製作之行政文書,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競速行駛之事實;蒐證錄影光碟一份依原審勘驗內容呈現抗告人自崁津大橋離去左轉產業道路至栗仔園加油站附近遭警察攔停舉發,錄影內容從未呈現抗告人在崁津大橋上競速飆車之畫面,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有競速飆車之事實,顯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難謂無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按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應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於真偽不明時固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或理論定其舉證責任之歸屬。又我國之刑事訴訟為期發現真實,兼採職權探知主義,由法院於事理有必要之關連並有調查之可能時,決定是否調查證據,並於事證可得確信時始為裁罰,舉證責任之分配理論並不適用。而交通事件與刑事訴訟均為公法事件,應與刑事訴訟同採職權探知主義,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明。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且衡諸現場舉發之警員與抗告人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其他多輛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舉發既經原審調查審理後,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以原裁定將舉證責任錯置,其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原裁定之立論基礎顯與行政處分無拘束法院效果之法理相違背,難謂非判決不適用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應併予說明。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五─三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大溪鎮粟仔園加油站附近之崁津大橋上,與其他多輛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經警當場攔檢舉發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蒐證錄影光碟一份可憑。抗告人當天凌晨和朋友駕車出外夜遊,駕駛車牌號碼T五─三七二八號速霸陸黑色自用小客車,與很多車輛一起由崁津大橋左轉進入產業道路,在前面之速霸陸白色自用小客車並非其朋友所駕駛等情,業據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送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無誤,復據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既然飆車事件與其無關,其又為何見警察前來便急著隨在場之人離開,衡諸常情亦非無疑,再者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執勤員警應不致有誤看可能。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其他多輛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原裁決書處罰漏列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均於法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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