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五三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BLZ-九一六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第二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在行人越道上與穿越道路之行人洪美雲發生碰撞肇事,致洪美雲因而受傷,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按,雖受處分人辯稱當時號誌已轉為綠燈,伊剛起步,被害人闖紅燈衝出,伊根本不及反應,始發生該起車禍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害人撞擊處已近行人穿越道中央,若如受處分人所言係綠燈剛起步,應會注意到被害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然受處分人竟未就車前狀況充分之注意,致該起車禍發生,其有過失甚明,且縱使被害人違反交通號誌而穿越道路,受處分人仍應依規定禮讓被害人優先通過,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又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處斷,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伊完全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享有完全路權,被害人闖越馬路碰撞伊車始跌倒受傷,並非伊行駛中所撞擊,且被害人突然衝出,伊實不及反應,若因而採取閃躲而與他車致生事故,則肇事責任將如何斷定?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肇事地點人行道上與被害人洪美雲發生碰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碰撞地點在行人穿越道上,已距人行道東側起點七.八公尺,顯示行人洪美雲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一段距離,抗告人車輛既遇燈號轉換剛起步,焉有不及反應之理,則其仍發生碰撞,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況依前開說明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均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是否有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優先通過,則被害人既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抗告人汽(機)車即有讓其優先通過之義務,殊不能以被害人之違規,脫免自己之責任,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