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921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3年度交抗字第92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8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但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之小型車輛,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如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至明。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R─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西行駛,行經西向十一.三公里處,因行駛內側車道,未達最高速限,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右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朱建華到庭結證稱:當日其在國道二號西向十一.三公里處執行取締時速八十公里以下,行駛內側車道車輛之勤務,使用雷射槍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以時速七十五公里行駛在內側車道,即予攔停開立告發單。舉發時所使用之雷射槍係向臺灣光學採購,由於員警使用雷射槍測速係最近
二、三年的事,雷射槍出廠日期未久,且經過外國認證,平常亦有保養,誤差值不可能很大,因測得受處分人之車速已低於限速達五公里之多,始攔停告發等語明確。且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復有國道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出具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經美國政府出具之測速器之驗證資料在卷可按。而受處分人於違規日為警攔停舉發時,該路段路況、流量皆正常,並未發現外側車道路面有何受處分人所指掉落物,此有原舉發機關即國道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公警一交訴字第○九三○○○一四二一號查覆函在卷足稽。參之受處分人為警舉發當時所駕車輛,係C.C.自小客車,此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衡諸十一年車齡小型車輛之引擎性能,已顯為減退,車速較慢,亦屬事理之常。受處分人前開未以最高速限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所辯指摘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否認違規行為,係圖脫免處罰之詞,自不能採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受處人之異議。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場即表示異議,故乃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然舉發通知單上並未記明伊拒簽之事由,顯與處理細則規定不符。又伊所舉現場掉落物等情當場即提出異議,然員警不為積極採證,致事後各說各話,亦有違失。再原裁定認雷射槍誤差值不可能很大等語均屬推論,並未舉出該雷射槍之出廠、保養、校正記錄等資料,而伊所有自小客車車齡雖達十一年,然尚無證據證明該車無法達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且當時天候確實影響測速正確性,現場也因此發生追撞事故,證人即警員朱建華應當知悉可為查證,原裁定未衡諸客觀因素率爾裁量云云。經查,依卷附通知單上已明載「該駕駛不願簽收要求郵寄」等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業已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並無不符規定之事。次查,本件受處分人既經員警以科學儀器蒐證現場攔停舉發,而該儀器尚屬新品,復有經美國政府出具之測速器之驗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應無何瑕疵,其測得結果,自可確信,再衡以本件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當無故為誣攀之理,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雖以現場有掉落物、及天候等因素為其未達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之正當理由,然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函已明確指出,並無發現掉落物,當時路況、流量皆正常云云,既經該隊覆查,應無疑義,是受處分人之主張顯無足採,況受處分人就此,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解於其違規之責任,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相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