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姚念林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松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3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㈡查案外人戊○○為原告之夫,自民國87年起即多次對原告施暴,被告為戊○○之父,亦與戊○○共同對原告施暴,原告並對之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9 月30日以裁定暫酌定原告之二子丙○○、丁○○之親權暫由原告行使,惟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即將裁定之際,89年8 月28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將丙○○之戶籍遷移,故意妨害原告對丙○○親權之行使。嗣於90年8 月4 日、90 年8月28日原告又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家護字第395 號保護令,該保護令明定次子丁○○之親權由原告行使,但被告又於90年12月10日將丁○○之戶籍遷移,致生損害於原告。刑事部分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為孫子辦理戶籍遷移,是受原告夫妻之概括委任。
㈡原告於長子丙○○戶籍遷移後,原告尚有二次到大直國小探視,另次子於90年10月26日即由原告會同警方自托兒所帶走迄今,原告根本無損害。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而被告乙○○因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認定:「乙○○與甲○○為翁媳關係,乙○○之子戊○○與甲○○育有二子丙○○、丁○○,惟自民國(下同)88年間起即因甲○○、戊○○各因家庭暴力申請保護令事件而素有不睦。詎乙○○基於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意,為孫子丙○○、丁○○就學之學校,先於89年8 月28日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以戊○○、甲○○因工作關係無法親自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而委託乙○○代為辦理戶籍變更登記為由,在委託書上盜用甲○○放置於家中之印章於該委託書上,且偽造甲○○之署押於委託書上,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交付該戶政事務所人員,並將戊○○、甲○○之長子丙○○之戶籍自基隆市○○區○○路00之0號遷移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致生損害於甲○○親權之行使。嗣於90年12月10日,乙○○至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在再以上開理由於委託書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盜用甲○○上開印章蓋於其上,並在託書委託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復持以交付戶政事務所之戶政人員,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而將戊○○、甲○○二人之長子丙○○及次子丁○○之戶籍自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遷移至○○○路000巷00號,足以生損害於甲○○親權之行使」,而有罪之判決,並認被告之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凡此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書可稽。
二、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得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犯罪之事實係被告為孫子丙○○、丁○○遷移戶籍未經原告同意而觸犯偽造文書罪,被告此一行為影響原告基於母親地位之身分法益,故原告此項主張有理由,惟依原告主張之民法195 條第3 項之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必需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重大」始可,經查:
㈠原告與其夫因婚姻關係而爭訟,亦對被告夫妻提出多數訴訟,雙方之訴訟合計多達數十件之多,但仍係以原告及其夫戊○○間離婚訴訟為中心,兼及子女親權之酌定,而有關原告與戊○○間離婚訴訟已經判決離婚確定,關於子女親權之酌定部分訴訟中,尚未確定(惟法院判決丙○○由戊○○行使親權,丁○○由原告行使親權),此有被告在刑事訴訟中提出之本院民事庭確定判決證明書一紙在刑事卷可稽。
㈡原告在刑事訴訟中自承其二子丙○○、丁○○長期由祖父母即被告及其妻照顧,茲被告所為者,係為二孫子之就學便利而遷移戶籍,此一事實並不影響丙○○、丁○○之實際居住處所,且不影響於原告訴訟之進行,此由原告與被告及原告之夫戊○○間,多達數十件之訴訟即可知(詳見刑事第一審卷69至74頁)。
㈢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確有影響於原告親權行使之完整性,惟就原告主張不能帶走小孩一節,當係戊○○或被告其他不讓原告帶走丙○○、丁○○之事實上行為,此參酌原告曾於88年10月12日在警方協助下,要帶走小孩,然為被告所拒即明(見本院民事庭89年家護字第75號裁定,刑事偵查卷151頁),而本件刑事訴訟所審理之對象係被告在遷移戶籍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僅就戶籍遷移之事實,在本件之情形並不足以影響原告事實上親權之行使(例如原告探視、照顧二子等親權之行使),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行為本身尚難認係造成原告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原因且存在前述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此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可資參酌。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辦理丙○○、丁○○之戶籍遷移時,未徵求原告同意,固係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惟本院認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就原告行使親權之完整性固有損害,但就原告事實上行使親權並無影響,故不合前述民法195 條所規定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其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