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27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69、13288、13695、1632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856、1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下列所載之事實外,其餘與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九○巷十九號住處,竊取其父丁○○所有品牌為SONY牌之二九吋電視機一台,隨即售予某不知情綽號「冬瓜」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花用;戊○○復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在上揭住處,竊取其父所有之現金十五萬元,得手後悉數花用殆盡。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18747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27、31頁),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一致(同上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引用原判決書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如附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核被告戊○○如附件附表編號翻越大門進入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如附件附表編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其餘如附件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及上開事實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件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及上開事實欄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論罪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戊○○就附件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與范啟明間,就附表編號七之犯行,與張進勇、綽號「番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十一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於上開事實所載之竊盜部分與附件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正值青壯,本應力求進取,卻徒思不勞而獲,連續竊取財物,敗壞社會治安,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告訴人丁○○表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機車鑰匙七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39號併辦部分查扣之機車鑰匙四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81號
居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90巷19號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94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27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1769 、13288 、13695 、16239 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
匙柒枝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1 人,
或與范啟明2 人共同、或與范啟明、綽號「番王」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下稱「番王」)結夥3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物。
二、查獲經過:
㈠戊○○於94年5月27日竊取如附表編號五之鐵條後,為警方
與屋主合力逮捕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
㈡94年6月5日經警通知戊○○到案說明而查悉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竊盜犯行。
㈢戊○○於94年6月22日駕騎於附表編號六竊取之BYL─067號
機車,與張進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王」之成年男子結
夥3人為如附表編號七之犯行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
○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6枝。
㈣戊○○於94年6月25日駕騎於附表編號九竊取之IUT─275號
機車,為警發覺形跡可疑,經警追查通知戊○○到案說明而
查獲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竊盜犯行。
㈤戊○○於94年9月12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騎附表編號十竊取
之JN7─951號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88號前為警攔
查,而查獲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扣得鑰匙5枝
(4枝為被害人之機車所有,1枝為被告所有)。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本案證人即被害人謝長川、簡富謙、呂采芬、甲○○、乙○
○、黃春治、丙○○、林淑華、ANNA MARIE JOYCE及證人即
共犯張進勇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卷內現場照片、車輛車牌
失竊作業查詢報表、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領據等各項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戊○○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並表示無意見,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
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陳述及各項文書得
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長川、簡富謙、呂采芬、甲○○、乙○
○、黃春治、丙○○、林淑華、ANNA MARIE JOYCE等人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7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報
表1 紙、車輛協尋證明單1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
贓物領據6 紙等件附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足認被告
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核被告戊○
○如附表編號一翻越大門進入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七被告與張進勇、「
番王」結夥3人部分,係犯同條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
其餘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3288、13695、11769、1623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
一至四、六至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
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與范啟明間,就如附表
編號七部分之犯行,與張進勇、「番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10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3人竊盜(附表編號七)一罪,並
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五號所
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五號所示財物而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所示時間、地點之竊盜犯
行與原審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
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且
正值青壯,本應力求進取,卻徒思不勞而獲,連續竊取財物
,敗壞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69號併辦部分扣
案之機車鑰匙6枝及94年度偵字第16239號併辦部分扣案之鑰
匙1枝,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94年度偵字第16239號併辦扣案之機車鑰匙4枝為被害人黃
至君機車所有之鑰匙,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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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時 間│ 地 點 │竊盜方法及竊得財物│備 註│
│號│ │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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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94年5 月│桃園縣八德市 │由戊○○在門外把風│94年度偵│
│一│范啟明│初某日上│富榮街232 號 │,范啟明翻越大門進│字第 │
│ │ │午10時許│謝長川經營之 │入竊取鐵門3塊。 │13288、 │
│ │ │ │勝力霸廢鐵廠 │ │13695 號│
│ │ │ │ │ │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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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戊○○│94年5 月│臺北縣八德市 │侵入車庫竊取鐵門1 │同上併辦│
│ │范啟明│初某日晚│永福街56巷39號│塊 │ │
│ │ │間7 時許│對面 │ │ │
│ │ │ │簡富謙車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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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戊○○│94年5 月│桃園縣八德市 │徒手竊取水溝鐵板2 │同上併辦│
│ │范啟明│20日下午│介壽路1 巷758 │塊 │ │
│ │ │4 時許 │巷28號呂采芬住│ │ │
│ │ │ │處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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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戊○○│94年5 月│桃園縣八德市 │由戊○○在門外把風│同上併辦│
│ │范啟明│21日下午│介壽路1 段758 │,范啟明侵入倉庫竊│ │
│ │ │4 時許 │巷11號 │取機車汽缸等鐵材。│ │
│ │ │ │甲○○倉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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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94年5 月│桃園縣八德市 │徒手竊取鐵條2 枝 │94偵字第│
│五│ │27日下午│重慶街28之1 號│ │10327 號│
│ │ │6 時許 │乙○○所經營之│ │起訴 │
│ │ │ │鐵工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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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94年6 月│桃園縣八德市 │以自備鑰匙竊取黃春│94偵字第│
│六│ │19日凌晨│永福街130 之 │治所有車牌號碼BYL │11769 號│
│ │ │1 、2 時│2 號前 │─067號重型機車1部│併辦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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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94年6 月│桃園縣八德市 │徒手竊取丙○○所有│94偵字第│
│七│張進勇│22日下午│介壽路2 段福樂│之發電機、碎石機、│11769 號│
│ │及綽號│4 時30分│街104號前 │磨石機各1 台 │併辦 │
│ │「番王│許 │ │ │ │
│ │」之成│ │ │ │ │
│ │年男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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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94年6 月│桃園縣八德市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林│94偵字第│
│八│ │24日上午│忠街50號前 │淑華所有車牌號碼 │13288、 │
│ │ │11時前某│ │SGZ ─818 號輕型機│13695 號│
│ │ │時許 │ │車1 部 │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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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94年6 月│桃園縣八德市 │以自備鑰匙竊取ANNA│同上併辦│
│九│ │24日晚間│廣福路48號前 │MARIE JOYCE 使用之│ │
│ │ │9 時許 │ │車牌號碼IUT ─275 │ │
│ │ │ │ │號重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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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94年8 月│桃園縣八德市 │竊取黃至君所有車牌│94偵字第│
│十│ │22日某時│廣福路188號前 │號碼JN7 ─951 號機│16239號 │
│ │ │許 │ │車1 部(鑰匙插於電│併辦 │
│ │ │ │ │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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