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兄 甲○○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
二、原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丙○○○於偵查、審理中犯後態度不佳,且為圖脫罪
,竟教唆其等年邁之母親張陳金葉到庭以證人身分為虛偽不
實之陳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
三、惟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刑。被告等受其弟(或內弟)張振益之拖累。原審
已就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品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為綜合考量,所量處之刑,並無明顯之失出
或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