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
- 甲○○○商行
- 代表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1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⒈本件抗告人甲○○○商行所有車牌號碼2C─0112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3年9 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高雙路口,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抗告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 元。抗告人以其車輛停放地點並未劃設紅線、黃線禁停標線,且為丁字路口,無所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由聲明異議。
⒉原裁定以:抗告人停車地點係二路交會之交岔路口其並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⒊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合法停於主幹道之民族路三段交岔丁字路口對側屬直行方向且並未與高雙路有何交會之處,不會阻礙民族路與高雙路間之通行,自與交岔路口無涉,原裁定認屬交岔路口尚有疑義云云。
⒋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依此規定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是否需有10公尺內之距離限制?攸關本案應否裁罰,首應釐清。茲據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上記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遍查原裁定係以「在交岔路口停車」而據予裁罰,兩者已非完全相符,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又函復據驗照片,2C─0112號車停放於T 型交岔路口處,該順行方向路口未見停止線,有該局93年11月23日桃警交字第0930020988號函附卷可稽,是由該函文尚無法導出抗告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原裁定遽以抗告人在交岔路口違規臨時停車予以裁罰,是否適當非無研求餘地。又抗告人所稱其車係停於該丁字路口對側直行方向路邊,不屬交岔路口,是否屬實?亦因舉發時採證照片及嗣後補送照片各2 幀均僅拍攝現場部分鏡頭,無法窺其全貌而欠明確,苟抗告人所稱停車位置無訛,則該處是否亦屬舉發單所載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亦有待查明。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該照片未提示供其辨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