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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7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雷元結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475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甚明。次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 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7日9時42分許,騎乘BVE-390號重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交叉路口,因機慢車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由東往南)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當場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抗告人對其於上揭交叉路口左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交叉路口即南京東路由東往西號誌,係可往西或往南之燈號,由西往東號誌為紅燈,機車左轉往南不影響車流及安全云云。然查,上揭交叉路口(由東往西)為三車道(最內側車道左轉標誌僅供汽車左轉),且該路口右側顯明處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並於重慶北路口配合設置機車待轉區之事實,已據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3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94310752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因此抗告人由南京東路左轉重慶北路,應先行至重慶北路口之機車帶轉區停等,俟重慶北路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再直行,以完成兩段式左轉,始為適法。抗告人以前詞置辯,於法要屬無據,且與管制機車行兩段式左轉,以避免與直行車交錯行駛而肇事之目的相違,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單行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應以兩段式左轉彎,惟此路段為雙向單行車道(因對面車道紅燈),而抗告人機車行駛左側第二車道,若兩段式左轉會與第三車道直行汽車發生碰撞,所以抗告人行駛左側第二車道逕行左轉,並無危險,也無違規云云。

四、本院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中、後段所謂「單行道路」,乃均係指單向行車之道路,與本件違規地點係雙向車道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又該交叉路口之南京東路由東向西為四車道(原審誤載為三車道),且該路口右側顯明處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並於重慶北路口配合設置機車待轉區,抗告人自應遵行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並預先靠右行駛,以為行駛至重慶北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之準備,亦不會發生抗告人所稱與第三車道直行汽車爭道或碰撞之情形,是抗告人行車違規之行為甚明,原審據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7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