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50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750號
- 抗告人
- 即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 9月2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停車被舉發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抗告人裁處罰鍰後,受處分人係於同年七月八日聲明異議,以上時間,均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前,抗告人所為之裁決並無違誤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然上開規定已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7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舉發進而由抗告人裁處罰鍰後,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事實,並無疑義。所應審酌者為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停車後未依規定繳費之規定已經修正;則抗告人裁處罰鍰時,修正之規定雖尚未施行,然原審法院裁定時已經施行,此時原審法院應適用舊法抑新法之規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上開修正之同時,因未併就法律公布後施行前之行為應如何適用定其規定,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未及適用新法之規定,而逕依修正前之規定舉發、裁罰,雖無疑義。然受處分人就本件裁罰既有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由原審法院受理,原審法院依「從新從輕」之原則,認為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新法之規定,亦無違誤。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及適用該等程序而裁處罰鍰為不當,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即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