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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0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敦許增男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909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抗告人
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
皇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皇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又同條第 2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 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皇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GA-767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4年8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112公里處,遭警員告發裝載射出機 (整體物)超載9.56公噸(總重30.56公噸,核重21公噸),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之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並記違規紀錄一次,員警本應依上開條項舉發。然員警開立違規單條款為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該條項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明顯舉發錯誤,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亦據此而誤用法規至裁罰錯誤。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GA-767號營業大貨車於94年8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 112公里處,遭警員告發裝載射出機超載9.56公噸 (總重30.56公噸,核重21公噸),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之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等情,業經異議人之代理人乙○○到庭陳述述明,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鄧欽聖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9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足憑。再異議人並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為異議人之代理人乙○○所自承,是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 1項第 2款亦規定甚明,如有違反,則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由前開法條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於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考其立法目的,前者無非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致生危害於車輛結構,進而影響交通安全;後者之目的則在於促使貨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由主管機關評估其行經路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二者之處罰立意截然不同。

㈢雖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是針對裝載一般散裝物超重所設之規定,不適用於本件裝載整體物之情形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之規定,乃針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所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之義務違反而來,此觀之該款係規定為「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等語,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所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之要件相一致即明。況同條例第29條之 2乃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載重限制義務違反而設,此由同條例第 29條之2均係規定「裝載貨物」等字樣,並未就「裝載整體物品」另設規定可知,均在於避免載重破壞車輛結構進而影響交通安全,無論係裝載整體物品與非整體物品,當均可能因載重而影響交通安全,而無區別其義務內涵之必要。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

㈣從而,異議人因其所有之大貨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由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2萬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審未詳加審認,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皇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即有違誤,抗告人執此理由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將本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第1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0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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