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7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祐治陳晴教黃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即被告之妻 巷2
被告
甲○○
即受刑人

           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並經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至七月間再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刑事庭以被告為認罪之答辯,以簡易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案經確定移送執行時,檢察官以被告累犯同一罪名,且情節非輕,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而令入監執行。被告之妻乙○○對此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原審認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簡易判決程序旨在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檢察官應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或求為緩刑之宣告,此一制度,使檢察官求處被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記明筆錄時,得藉此交換被告同意自白,此時法官原則上必須受檢察官求刑及求為緩刑之拘束,此係引進認罪協商之精神而設。經查本件檢察官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乃聲請原審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聲請書可按。而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與被告均到庭且均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承辦法官係向兩造訊以「對於刑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併易科罰金四萬元,有何意見?」檢察官與被告均答:「同意,無意見」。法官乃諭知如具體求刑判決後,被告即不得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二○頁)但原裁定理由內卻記載受刑人(即被告)及實行公訴檢察官均就被告該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等語,顯與該卷內筆錄記載不符,甚謂「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云云,尤有差誤,究該法官所為「對於刑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併易科罰金‧‧‧」之語,其本意及實情如何,蒞庭檢察官所稱「同意,無意見」是否同意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係准予易科罰金為執行方法之意思,均待究明,以為釋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查明清楚,及如何始為適法,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黃聰明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7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