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67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宏達益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武忠森律師
- 被告
-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夫妻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89年4月起,連續多次以Grand Business Group Inc.(以下簡稱GBG公司)及dbaGrand Computer Accessories Inc.等美商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購買滑鼠墊產品,總計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及美金42783元,並先後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4紙及美國銀行支票4紙,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出貨後,詎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經自訴人多次交涉,被告均以無力償還為由搪塞,最後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涉犯詐欺罪嫌,因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自訴時,因被告等遭通緝,嗣於被告等遭緝捕歸案後,於94年1月6日改分本案,由法官彭金曄任審判長,法官蕭一弘為受命法官,似有組成合議庭,但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作成指定受命法官蕭一弘行準備程序之裁定,卻無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簽名,其法院組織顯不合法云云。
四、經查: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其裁判書原本之製作,亦應由法官3人簽名,始屬適法。本件原審法院於受理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法官彭金曄、蕭一弘、楊志雄三人,以合議制行合議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指定蕭一弘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調查證據,有原審94年1月6日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惟該裁定僅有受命法官蕭一弘蓋章,未經審判長、陪席法官簽名,亦未記載其不能簽名之事由,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為合法。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