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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564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祐治王炳梁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64號

抗告人
即具保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具保人甲○○○,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台幣2 萬元,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乙○○停止羈押,惟被告嗣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該保證金,自無不合,應予沒入該保證金云云。

二、抗告意旨以:因賀伯颱風導致具保人田園房子被流走,具保人之先生亦積勞成疾,被告被判刑,具保人及被告無法繳納罰金,請求分期繳納,被告要照顧家人,而未如期報到服刑,以致該保證金遭沒入,造成生活更加困難,請求不要沒入該保證金。

三、本院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具保2萬元後,由具保人繳納,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被告於檢察官通知執行時,並未到案,經拘提亦無著,而具保人於94年年7 月21日收受檢察官命帶同被告前去執行之通知,被告復未到案執行,此有檢察官執行卷可稽,則原審裁定將保證金2萬元沒入,經核自無不合。況依原審卷,原裁定於94年8月月11日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具保人亦於同日提出本件抗告,顯見具保人確已收受裁定,該裁定自已對外生效,而被告遲至94年8月18日始入監執行,亦有前科表可憑,則原審裁定沒入該保證金,自無不合。此外,抗告人所提上開事實上之理由,難以推翻原裁定之基礎,是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56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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