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8 日裁定(93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尚有爭議,且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抗告人夜間工作加班,食用糖漿維持體力,查獲所採尿液有毒品陽性反應,應是糖漿成份之混淆反應效力所致,應請就原存尿液,另送其他機關鑑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辯稱可能係食用糖漿所致,自無可採,至於在何處及何時施用毒品,無礙事實之認定,原法院因而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