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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黃俊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42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26日下午3時4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被告雖於警訊時矢口否認有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惟其於上開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要求檢查驗尿瓶,與簽名跟指紋是否有異樣云云。

三、經查警方於94年7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被告同意而採取被告之尿液,且被告於警方詢問其:「警方所採取之尿液是否為你所有並親自排放?盛裝尿液之塑膠瓶是否為你親自檢視確認無訛始封簽?」時,被告亦答稱: 「是我親自排放的無誤。是的。」等語,另裝被告尿液之塑膠瓶編號為0000000000,而該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參 (見警羅刑字第0940003766號卷第2頁、第7頁、第8頁),顯然被告已對警察採尿、封瓶之過程加以確認,且無疑義,可見警方採尿過程並無瑕疵。又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一至四天仍可自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附卷可憑,準此足見被告於94年7月26日下午3時4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原裁定認事用法,自無不合。其所提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2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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