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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祐輔陳國文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47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民國94年11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81、4887、5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4年10月25日桃所字第0941305092-21號函及所附94年10月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改正自我,不再吸毒,只以問卷式調查,即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伊家住偏遠山區,工作繁重,本由胞弟照料,惟其即將服役,僅剩多病之父親和有憂鬱病之母親,戒治僅是加諸伊之刑期云云。

四、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依個案之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4分、臨床徵候得6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合計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94年10月25日桃所字第0941305092-21號函及所附94年10月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以其已改正自我,不再吸毒,且以家庭原因,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

書記官 陳秋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7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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