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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劉壽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31日以86年上訴字第1883號判決,就無故持有獵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台上字第6690號就該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執庚字第3646號執行通緝中。至於受刑人甲○○另犯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於90年12月18日以88年上更(一)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同時另又與前開已確定之無故持有獵槍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本院上開88年度上更(一)字第833號判決,已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雖該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係屬重行判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非常上訴中,惟最高法院未對該違法判決以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前,本院仍不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重複再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

四、經查,本院上開88年度上更(一)字第833號確定判決,迄今未經最高法院撤銷,聲請人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劉壽嵩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4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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