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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尤豐彥張明松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輔佐人
即被告之兄 甲○○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
二、原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丙○○○於偵查、審理中犯後態度不佳,且為圖脫罪
    ,竟教唆其等年邁之母親張陳金葉到庭以證人身分為虛偽不
    實之陳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
三、惟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刑。被告等受其弟(或內弟)張振益之拖累。原審
    已就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品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為綜合考量,所量處之刑,並無明顯之失出
    或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