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1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理由欄第一段第22至第23行關於「‧‧‧。且有原審更正後之 94年12月4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部分,應更正為「‧‧‧。且有原審更正後之94年7月7日之更正筆錄,在卷可稽,‧‧‧」。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第一段第22至第23行關於「‧‧‧。且有原審更正後之94年12月4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部分,應為「‧‧‧。且有原審更正後之94年7月7日之更正筆錄,在卷可稽,‧‧‧」之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