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10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510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 3點,且違反同條例第4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號DC-823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 108號前欲左轉進入該處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右後車門與對向由東往西方向沿外側車道直行,適由林裕雯騎乘之車號 WKP-718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事,經警方掣單舉發「(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 9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在卷可稽,而機車駕駛人林裕雯因此受有左眉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函 1件在卷可查,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違規事件調查表㈠㈡、現場圖、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件及現場照片 8幀附卷可參。抗告人雖聲明異議稱:伊於接近交岔路口前即已啟動左轉指示燈用以知會後方及對向來車並開始減速,於交岔路口處完全停止,並等待對向車流通過後,見前方約20公尺處有 2輛摩托車,判斷可安全通過即起步,因方向盤受慣性作用而引發左轉指示燈自動熄滅,倘若伊未於路口處停止即轉彎,則進入車廠前之行駛軌跡將呈現圓弧狀而非如現場圖之直行狀,伊既已完成轉彎動作而直行,對方雖為直行車但應讓轉彎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信賴原則伊並無何過失可言,反係對方不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云云,惟查肇事地點並非交叉路口,僅雙黃線之劃設於該處突然中斷數公尺(該單方有利於附近商家之作法,違反雙黃線劃設之原則,亦未顧慮行車安全,實屬可議),能否謂直行車得於該處左轉,已非無疑?退步而言,縱承認該處得左轉,抗告人既為轉彎車輛,自須充分注意直行車之動態,於左轉時小心謹慎以免撞及任何直行之車輛,亦即該處道路之優先使用權乃直行車,在確保直行車安全無虞之狀況下,轉彎車方得行駛之,然事實證明抗告人為圖利用捷徑進入修車廠,竟於已注意直行車輛在20公尺遠時,仍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見其未能謹慎判斷 2車間之距離及行速,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應甚明確,且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同此認定(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林裕雯持逾期駕照駕車為一般違規),此有該委員會93年10月12日北鑑審字第09330319000號函及內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足參,抗告人之過失責任足堪認定,且其過失與林裕雯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抗告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至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所具事證,參酌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抗告人之陳述,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第61條之規定,裁罰9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固非無見。惟按抗告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業經總統於93年4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0776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3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 3點」(原規定為: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42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3所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及行政罰法草案第 5條第 1項亦明定「從新從輕原則」等情,堪認行政秩序罰案件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未及適用該部分法律,逕行援引修正前該條例第61條第 3項規定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此部份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改依新法裁罰應記違規點數 3點,至原處分就其餘部分(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裁罰抗告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委無不合,抗告人此部份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對於道路交通路權變化,對向車道雖有直行車,但其距離尚遠,其路權範圍不及於路口或兩車交會點時,因路口之用路權尚未被取得,故轉彎車可不待直行車通過而逕為轉彎取得路口路權順利使用,以維道路之使用效率與順暢。抗告人判斷二車之距離,乃依據對向車距本車約20公尺處之前方路口,其距離尚遠,路權範圍不及於事發路口,故轉彎車可不待直行車通過而逕為轉彎取得路口路權順利使用。又由於距離尚遠,抗告人無法得知對方實際車速,但依據道路速限判斷,即依循信賴原則,相信對向車並無超速之實而逕為轉彎取得路口路權順利使用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肇事地點並非交叉路口,而係用以劃分雙向車道之雙黃實線缺口,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6款但書規定關於直行車、轉彎車在交叉路口路權轉換之情形,是抗告人駕駛車號 DC-8232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左轉彎,應即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原則。又按駕駛人發現緊急狀況至做出反應,本有時間差;且車輛行駛中突然煞車,須經某段距離才能完全煞停,是車輛轉彎前,自應注意直行車輛動態,並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才可轉彎行駛。然本件抗告人駕駛車號 DC-823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 108號前欲左轉進入該處,而其車輛僅進入對向車道快車道(內側車道),旋與對向由東往西方向沿外側車道直行,由林裕雯騎乘之車號 WKP-718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違規事件調查表㈠、㈡、現場圖、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件及現場照片 8幀附卷可稽。而依撞擊點係在抗告人駕駛車號 DC-8232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並造成林裕雯騎乘之車號 WKP-718號輕型機車車頭嚴重毀損觀之,可知林裕雯騎乘機車直行,遇此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逕行左轉彎進入其車道之突發狀況,已無足夠時間、距離進行迴避或煞停之動作,乃直接撞擊抗告人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足認抗告人於轉彎時,因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動態,或係對於安全性評估不正確,乃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始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則抗告人辯稱:伊已取得路權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抗告意旨另指稱:林裕雯事發時係第一天由基隆至八德路上班,且未攜帶任何行照及駕照,可能係因匆忙趕時間所致云云,然此僅係抗告人臆測之詞,即非可採。況車輛轉彎前,應注意直行車輛動態,並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才可轉彎行駛,已如前述,抗告人依林裕雯當時車速、距離,在無法確保安全下,應即禮讓該直行車先行,惟抗告人卻違反上開規定而逕行轉彎,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違規肇事之行為甚明。原審乃依上開事證,並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規定業已修正,以新法較有利於抗告人,惟原處分機關仍援引修正前該條例第61條第 3項規定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處分應予撤銷,改依新法裁罰應記違規點數 3點,至原處分就其餘部分(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裁罰抗告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委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