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79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579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大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600元罰緩。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90-KE號半拖車輛,依舉發照片所示,係於紅燈亮啟後2.3秒時超越停止線,並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且本件違規係上開車輛於紅燈後超越停止線,繼而啟動感應線圈,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設於該路段之科學儀器即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拍照採證後,據以舉發,既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93年12月28日桃警交字第0930024402號函敘明無誤,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相合。而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然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上,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仍有相關交通規定之適用。況本件曳引車之號牌因遭半拖車之車體遮蔽,致無法辨別,此觀諸上開舉發照片自明,另異議人雖於93年12 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並未告知本件違規曳引車之車號或駕駛人年籍等資料,以憑裁處,亦有前揭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可佐,是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說明,以半拖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處對象,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以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不可能違規闖紅燈云云,委無可取。
㈡另本件拍照採證之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設置,已如前述,且該儀器所拍攝之舉發照片,畫質清晰,自堪採為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是異議人認本件違規未依證據認定云云,亦非有據。至異議人提出之另案舉發違規通知單,係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其查獲經過與本案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要難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後,原審不開庭調查... 未審即已預設底線,令人難以心服。㈡抗告人所有車號為90-KE號車輛係屬半拖車而無動力之車輛 ,需以曳引車牽引始能啟動運作,故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人,自應以曳引車為裁罰對象。㈢抗告人所有之半拖車本身即無駕駛人,故抗告人無法提報駕駛人予監理站,監理站亦不應將此警方之舉證責任推諉由抗告人負擔。㈣逕行舉發拍照之設備及設置有多種方式,而本件係依據雷達感應照相,僅拍得半拖車車號,而未能見曳引車車號,係屬採證不當云云。
四、本院查:
㈠違規半拖車與牽曳之曳引車有個別車號,可分屬不同人所有,其私權係可各自獨立之事實,雖不容置疑。然具動力之曳引車如無半拖車之結合,無法達成其搭載貨物之目的;而半拖車如無曳引車之結合,亦無完成其貨物運送之可能,故就使用上言,二者具有經濟上不可分離之一體性。再者,就參與交通言,半拖車與牽曳之曳引車結合後,若有不當之駕駛,自已成為一個可能發生危險之結合體。蓋無論係半拖車抑或曳引車本體,皆有可能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使用人發生交通上危險,此危險亦不因其本身有無動力而有所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此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 ,足見該法處罰對象應為危險源之製造者而與私權關係無涉,故抗告人認其與曳引車分屬不同人所有及曳引車本身無動力不得為裁罰對象之理由,委無可取。
㈡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訂有明文。故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仍係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而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迅速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交警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以證明其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此並無不妥。故抗告人稱監理站將此警方之舉證責任推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亦無理由。
㈢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因而得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逕行舉發,其有關科學儀器之使用種類、設置地點及拍攝角度之選擇,除需考量到日新月異的儀器技術外,尚須考量到國家財政、設置成本、設置路段等情事,此等行政裁量之事項,除行政機關有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自非職司司法權之法院所能置喙。故抗告人認為設置機關採證不當之理由,亦不足採。
㈣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同法第16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詢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可見交通案件雖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但並非屬「必要言詞審理」案件,故原審未予開庭即為裁定並無不當,此亦與抗告人於抗告理由書所稱之違反「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3600元,核無違誤。是原審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