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29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即
- 受處分人
- 世煌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抗 告 人即
- 異議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世煌交通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94年度交聲字第757號裁定(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52032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520321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520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本件受處分人世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煌公司)所有之車號596-CJ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5月6日下午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世煌公司,受處分人世煌公司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4年6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l項第12款、第53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於94年7月12日從輕裁處前開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世煌公司合計新臺幣6,300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l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世煌公司,而非異議人詹高文琅、乙○○,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世煌公司向原審法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詹高文琅、乙○○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因該車為父子同開,該車該時段應在新店地區或中、永和地區,不可能在士林地區出現,員警應舉證該車之特點、顏色,是否有記錯車號情形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件舉發通知單所舉發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世煌公司,因而原處分機關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世煌公司為裁決,是僅世煌公司為受處分人而得聲明異議,本件卻由第三人詹高文琅、乙○○二人聲明異議,原審因認詹高文琅、乙○○均非聲明異議之當事人,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乙○○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及第8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者,除當事人外,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始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世煌公司在原審法院既未提出異議,即非原審法院受裁定之當事人,既非當事人,亦非法律特別規定得為抗告之人,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所定,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其竟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