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150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150 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6 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質上為拘束人身自由,應就被移送人進行訊問,使被訊問人有辯明之機會,原審未對抗告人為必要之訊問,無異剝奪辯明犯罪之機會,警察查獲當時所送尿液是否確採自被告,係裁定理由所依據之重要事實,原審未經查明,原裁定即屬可議。
(二)警方採證過程既有嚴重瑕疵,抗告人在被逼迫之情形下採集檢體,且於檢驗過程中是否確為抗告人之檢體,抗告人完全無所知悉,且抗告人近期已持續循民間勒戒管道,無先行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應再正式重為尿液之採樣及調查認定,方無程序上之瑕疵。
二、本院查:
(一)被告甲○○自93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街37巷10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其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93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偵查卷),並有被告坦承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共毛重2.45公克,保管字號:93年度白保管字第324號)、安非他命四包(共毛重3.30公克,保管字號:93年度安保管字第426 號)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保管字號:93年度保管字第1863號;扣押物品清單均見同上偵卷)等扣案可考。且被告於93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姓名代號:C─139號)經送檢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於93年12月16日出具之衛檢字第15027 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是被告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是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 係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本件抗告人雖於93年12月14日為警逮捕,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惟檢察官並未即時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裁定觀察勒戒,而係先將被告釋放後,迨至94年3 月7 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與上揭規定不符。此外,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必須訊問被告之規定,則是否訊問被告,應屬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從而原審依諸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暨尿液檢驗報告書,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認無再訊問被告之必要,據以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認為原審未對抗告人為必要之訊問,無異剝奪辯明犯罪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無理由。㈡被告於93年12月14日經警逮捕採尿後,被告即於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受檢人欄上簽名,此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為證,且於警詢中亦確認尿液編號C─139為其所親自排放與封罐捺印,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警局採集尿液應準備煙毒嫌疑犯之姓名及條碼標籤,黏貼於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杯、瓶上,俟煙毒嫌疑犯表示可進行採尿時,再次命其於採驗尿液報到單上簽名確認。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集至運送檢驗機構所經過各項作業及保管之完整性,於採尿前及採尿後,採尿人員均應監管採尿容器及尿液檢體;檢體採集完畢後,應經適當封緘,並對每一尿液檢體,以檢體監管紀錄表全程管制;於尿液檢體採集及監管程序中,尿液檢體所經每一處理或運送,均應記錄其時間、人員及目的,每一處理人員均應辨識身分;尿液檢體若未能即時送驗者,應予冷藏加鎖保管,是警局對於煙毒犯尿液採集、檢驗作業程序甚為縝密、嚴謹,自無混淆錯誤之虞。被告既已簽名確認,尿液檢體之封存保管過程均經其當場親自為之,被告空言指稱採尿過程有嚴重之瑕疵,亦不足採。㈢綜上,被告前開抗告意旨均委無足取,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