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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2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曾德水江國華廖紋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22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戒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連續在臺北縣登輝大道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4年3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201巷11弄10 號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4年3月22日士所衛字第094610003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語焉不詳之「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語,逕將被告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欠缺事證,罔顧人權。又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已誠心悔改,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卻著重前科紀錄並據以為扣分標準,被告焉能心服?再者,觀察勒戒期間兩次心理醫生看診,短短數句就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準確性令人懷疑等云云。

四、經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

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環境相關因素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乃強制規定,只要被判定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於裁定時並無任何斟酌之餘地。本件被告空言質疑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說明書」之證明力及心理醫師之專業判斷結果,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被告經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26分、臨床徵候得45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7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看守所民國94年3月22日士所憲衛字第0946100030號函及所附94年3月1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紀錄表所示,判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一節,係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機關因素」等三項判斷準則之合計分數評估,而在細目方面毒品前科僅在人格特質部分評估,勒戒處所之評估尚有臨床徵候,包括被告之「有戒斷症狀」,「未多重使用藥物」、「無以注射方式使用毒品」、「使用毒品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略差」,其他環境相關項目,被告經評估結果,綜合分數已達有71分。由以上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觀之,觀察勒戒處所之評估,並非僅問被告之前科及施用期間而已。從而,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22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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