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敦陳世宗吳啟民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1、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六、不緊靠道路右側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中段分別訂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C2-0020自用小客車連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在臺北市○○○路○段三六號對面即忠孝橋引道下方分隔雙向道之內側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謝錫川、石朝曦連續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前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北市裁四字第0531081010號函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並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臺北市停四字第09530761100號函函覆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車未依規定位置於高架橋下分隔雙向道之內側保留空地(網狀線)違規停放明確屬實;又考量於進出車道時,嚴重影響快車道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為維停車秩序,值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告發並無不當之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各處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如附件所載。

四、原裁定以:

㈠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2-0020自用小客車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謝錫川第一次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起,至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第二次再經交通助理員石朝曦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止,均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三六號對面即忠孝橋引道下方分隔雙向道之內側,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北市交停字第1AA923162號、北市交停字1AA877919號)及逕行舉發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憑,復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上開停車地點前方有一橋墩,該處可明顯看出並非車道,是其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當不致嚴重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所謂「網狀線」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一百七十三條所設置,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範圍內停車,惟該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十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十五度傾斜,線寬十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惟其停放車輛之位置地上雖然繪有標線,惟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網狀線,且該處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示,是其停車應無違規等語。經查: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惟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位置所繪標線係白色實線,亦非網狀,而係呈「V」型之單時線折線,前後又係高架橋橋墩,當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之近障礙線,核屬「警告標線」而非「禁制標線」,確非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無訛。

⒉然查,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係在車輛順行方向之左側,而非右側,此觀卷附採證照片自明,則其停車之位置已有違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並已違反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⒊受處分人又辯稱其停放車輛之位置本身並非車道,不致妨礙他車通行云云。然查,該路段係雙向道,中間並以高架引道作為分隔,是雖受處分人停放之位置本身並非車道,然車輛之停放、啟動,仍均不免必須變換車道或者倒車,且必須直接自原停放之位置,向右切入中間車道;而該處前、後均有障礙物,視距有限,且往來車輛未必得以預見道路左側竟有車輛停放切出至車道行駛,勢必影響交通流暢,於該處停車顯有妨礙往來車輛通行致生危險之虞,是受處分人在該處停車,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即屬違規停車。至受處分人自認所停車之處亦常經駕駛人停放車輛,未見事故發生云云,尚屬個人判斷,非可據為許可停車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又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所設有「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連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六百元,固非無見,惟因該處繪設之標線既非「網狀線」,即無從據為禁止受處分人在該處停車之依據,原處分機關適用之法條即有違誤。受處分人執詞異議,固無理由,惟其原處分既有不當之處,即應予撤銷。又受處分人連續在臺北市○○○路○段三六號對面即忠孝橋引道下方分隔雙向道之內側,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又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既如前述,即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又經舉發單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六○四號解釋為合憲之宣告),連續二次舉發,均依情節較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款即「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論處,並另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六、經查:

㈠按汽車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揭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規範目的無非為避免阻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並避免發生車輛往來危險事故而設,不因該處是否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而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輛確有停置上揭地點之事實,業為受處分人所是認,而車輛停置該處結果,確已達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結果,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違規停車,顯已妨礙車輛與行人有致生交通危險之可能,足堪認定。抗告人雖辯稱其停車地點前方十公尺處即有台北市停管處所劃設之停車格,且與抗告人停車同方向,可知該處確不會妨礙往來車輛通行等語,則抗告人既知前方十公尺處即有停車格,則於前開情境顯可期待其選擇不違規之行為(如停放前方不遠處之停車位),自不得以其便利而犧牲交通安全規則保障公益之目的,其就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自難謂無故意,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立法意旨當在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佔用太多道路路面,否則勢必造成道路路面之佔用,而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安全及阻礙交通之順暢,且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在不影響通行之下,得不依順向停車,或免以處罰之規定,只要有違規事實即應受處罰。本件抗告人之停車位置係在車輛順行方向之左側,而非右側,此觀卷附採證照片自明,則其停車之位置顯已有違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無誤。

㈡又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職是行為人僅需單純有違反法律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則豈非所有違規人均可主張只要路面尚可供車輛通行,即無違規可言?縱該路段未設禁止標線亦無解抗告人之本件違規行為,是抗告人辯稱其不知情且該路段未設禁止標線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審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裁定抗告人連續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各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否認違規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吳 啟 民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