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8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板檢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提起公訴,並由板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判處有其徒刑六月確定。審之該案既屬五年內再犯,且判刑確定執行中,則其續發之本案,當無時逾五年之見解,當屬五年內再犯無疑,即無由檢察官再為請觀察勒戒之合法可能性,因之提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見偵卷第七七頁)附卷可稽,足證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五年內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
(二)原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街○段一六四巷十二號四樓之六查獲之事實,並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予以准許,而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人之抗告被旨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確定並執行中,因之認為本案無時逾五年之問題,係屬五年內再犯,檢察官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合法可能性,而提抗告,指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