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第20行「警詢」二字外,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影本所示。
三、惟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二(一)⑴雖以證人詹富添於警訊、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云云。果證人詹富添於警訊、檢
察官偵查中就關於本件係被告拿乙○○之身分證前去其所
經營之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屬實,然證人詹富添於檢察官
偵查中已供稱資料是其填寫好之後,就交給甲○○拿到士
林營運處去辦等語(見470偵緝卷第43頁),且證諸日常
生活經驗,本件果係由被告拿乙○○之身分證前去證人詹
富添所經營之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則被告既為掩飾其行
藏,而已藉證人詹富添之手填寫好資料,則其何庸復自行
至士林營運處去辦理,且於受託書欄簽署自己之姓名、身
分證號碼,而留下日後可供追查之跡證?此適足反證本件
欲隱藏自己而藉他人之手前去申辦者為證人詹富添,益證
本件被告所辯係證人詹富添填寫好之後,就交給渠拿到士
林營運處去辦為可信;況此等情節業據證人詹富添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詹富添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其於
警訊中係將被告誤為另一為「阿輝」之人(見原審卷第
133 頁),參以證人詹富添於檢察官93年11月30日偵查中
,經提示被告照片供予指認,證人詹富添則係稱:「很像
,應該是」等語(見偵緝893號卷第20頁),益見證人詹
富添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被告係否其所指之人內心已有所
不確定;此適足證證人詹富添前述其將被告誤為另一為「
阿輝」之人之供述,至堪採信。證人證人詹富添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雖確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不相
符合,惟證人詹富添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並無
何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所為之供述,有何較
可為採信之事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二(一)⑵另質疑證人詹富添確否以經營
電信申辦業務為業云云,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陳各
節,核與本案被告係否如公訴意旨所陳持乙○○之身分證
前去證人詹富添所經營之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不具任何
重要關聯性,檢察官上訴意旨將此節執為上訴理由之一,
顯無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二(一)⑶另謂被告與證人詹富添具共同
正犯之關係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查本件依證人詹富添於原審審理中
之供述,被告不過係證人詹富添填寫各項資料完成後,藉
以至士林營業處代為辦理之工具爾,況此部分亦未據檢察
官另行舉證以說服法院,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未再另行
舉證,卻一反起訴當時之認定,而認被告與證人詹富添均
為共同正犯,亦與前述上訴意旨二(一)⑴、⑵所陳各節
亦自相矛盾,此部分所陳,於法顯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非可採。
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