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23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此亦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五一一號參照)。再者,基準表中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與以罰鍰新台幣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規定,其意旨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嚴重,就危害駕駛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而亦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三)裁定理由三認為異議人應注意且能注意如停煞過猛,車內未固定物品掉落而生行車危險屬異議人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而予以責任歸責,另因舉發單位舉發單未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應予以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法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之利益,本站敬表贊同,尚無異議。然原裁定主文,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與法定授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不符。就本案在受處分人「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事實基礎下,依據基準表有「罰鍰新台幣六百元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差異,即異議人如屬尚未逾越到案期限者,據裁罰基準表亦應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而非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件受處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12─K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環南路時,在該處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固據異議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曾江林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相符,並有採證相片影本一張存卷可稽,足證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因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異議人提起異議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並未對異議人製單舉發,致異議人無法於到案期限前申訴或繳納罰鍰,而使異議人喪失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因認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即一千二百元之裁罰處分,難認為適法,而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之違規情節非重,及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致異議人喪失於法定期限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雖非無見。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十三條規:「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其所規定之統一裁罰標準,如屬小型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之罰鍰。
(三)查本件異議人有如原審所稱之原處分機關並未對異議人製單舉發,致異議人無法於到案期限前申訴或繳納罰鍰,而使異議人喪失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之情形,惟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既已規定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明定其裁處罰標準,是原審在裁定時,是否可以不依該裁罰標準之限制,而得依職權為不符合該裁罰標準之裁罰,非無進一步審究之餘地。
三、本件原審疏未詳究上開各情,尚有未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宜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