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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3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德水范清銘杜惠錦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35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抗告狀(如附件)。

二、經查:

1、受處分人所有之KZ-93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核定裝載之總重量為35公噸,嗣案外人洪釗昆駕駛該車裝載挖土機,於民國94年3月16日10時12分,在台北市○○區○○路2段與興南路口,經警過磅總重量為60.22公噸,而掣單舉發超載26公噸等情,業為受處分人坦承,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90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記車輛違規紀錄1次。同法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均就汽車裝超重定有處罰明文,惟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處罰規定,因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以資兼顧裝載整體物品之需求與交通安全之考量。是如用路人僅為滿足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私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公益之需求,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援以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處罰,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如有超重似亦得援引該條處罰,惟同條例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既已於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特別明文處罰,自無再援引未就「整體物品」裝載作特別處罰明文之第29條之2第1項處罰之餘地,乃此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當然結果。

3、本件受處分人所裝載之挖土機,如予於分割裝載,將使挖土機失其原本之效用,該挖土機係屬「整體物品」,受處分人超重裝載,並未請領通行證,衡諸上開說明,僅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加以處罰,並無適用第29 條之2處罰之餘地。雖部分用路人為謀私益,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惟在修法扼止自私之用路人利用法律缺失鑽營私利之前,仍應循法規競合之原則適用法律,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容有未洽,原審以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裁罰金額,諭知處罰鍰4千5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不當,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3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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