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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堭儀莊謙崇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900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之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台北市私立乙○○○○所所有車牌號碼2B-5000 號自小客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經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裁決,並依同條例第65條規定,自93年10月20日至94年4月19日逕行註銷牌照6個月在案。依同條例第66條規定,需滿6 個月後至監理機關驗車,再行請領牌照後始得行車。詎該車於94年11月26日12時17分,行駛於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3 段口為警查獲,以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單舉發。處分機關調查後,依規定於95年9 月20日裁處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扣繳牌照。異議人自承係爭車輛曾於94年11月26日12時17分行駛於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惟辯稱:伊並不知車輛牌照註銷期滿後,需再行請領,方行駛於道等語。但查: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關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之代表人既參與交通,且領有駕駛執照,對於此等交通法規自不得諉為不知。次查,為保持執法彈性,並依循行政罰法微罪不舉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12條明訂,有該條所定之法定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核該條文所示法定情形,並無「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異議人所稱本件應適用微罪不舉原則撤銷裁罰,實對法令內容有所誤解。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車輛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2B-5000 號自小客車確於前揭時地「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3600元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遂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該牌照扣繳之。又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不知交通法令,以致未重新領牌照,且該車違規情節輕微,應可微罪不舉,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本院經查,受處分人所屬車牌號碼2B-5000 號自小客車,有上開違規行駛之情事,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該舉發單可憑,原審就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已詳述理由認定在卷,遂認本件裁罰,核無不合,駁回抗告人異議,自無不合。抗告人猶以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非可取,其之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 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莊 謙 崇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0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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