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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55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尤豐彥吳鴻章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告人
即具保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95年5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0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乙○○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嗣該被告於95年3月17日、同年4月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到庭,且拘提未果,且因具保人之住所與被告相同,另以電話通知,卻因該號碼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絡,有刑事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已逃匿,爰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宣告沒入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未收到法院通知,及被告甲○○保證金40,000元是4件案子,並非詐欺一案等語。

三、經查: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惟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有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照。原審法院以被告甲○○經傳拘未到後,以具保人乙○○住所與被告相同,另以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而因電話暫停使用無法聯絡(見原審卷第44頁),遂認被告逃匿而沒入保證金。然遍查原審卷內資料,被告95年3月17日、同年4月7日2次準備程序之傳票,均未送達給具保人知悉,具保人自無從督促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再依具保人具保當時所載之住所,乃臺北市○○街28號6樓之1,與被告戶籍地及其於偵查中自承住所於臺北市○○街28號6樓之2亦不相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與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第40頁反面、第96頁、93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卷第5頁),是原審法院認以電話通知與被告住所相同之具保人,恐有誤會。則被告縱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亦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使具保人能督促被告出庭,然原審法院均未踐行此項追保程序,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逕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不到,顯已逃匿,裁定沒入保證金,依上述說明,自屬不當,且原審亦未踐行追保程序,即遽認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尚嫌率斷。抗告人執前詞以未收到法院通知等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魏新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5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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