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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莊謙崇陳玉雲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 年,認專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求為緩刑宣告,以便賺錢賠償云云。但據告訴人乙○○到庭表示被告並無誠意,且於原審審理時才寄新台幣80萬元予告訴人,但告訴人要求賠償600 萬元,差距太大而為告訴人退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勸諭和解,以其需判緩刑始能賺錢賠償,足見被告並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被告跨越雙黃線而肇事,過失嚴重,使乘客生命毫無保障,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莊謙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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