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48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48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DA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為員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審係根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安郁邦、李振生結證,以及員警李振生庭呈之現場舉發照片,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有將車停放在臺北凱撒大飯店前,劃設黃線且繪有禁止停車標誌及大客車、計程車臨時上下客專用,禁止駕駛人熄火離開附牌路段,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駛離並拒絕稽查、拒絕出示駕照等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並無不當,固非無見。
三、惟查:⑴、按前述不服從交通指揮、稽查之違規,與汽車駕駛人在劃設黃線且繪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分別設有處罰規定,處罰原因各自獨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裁罰之違規事實謹記載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已,此有該裁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而原審裁定理由四-㈠ 之記載,除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之外,并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有「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三十八號臺北凱撒大飯店前,劃設黃線且繪有禁止停車標誌及大客車、計程車臨時上下客專用,禁止駕駛人熄火離開附牌路段」之事實,似已就另一獨立處罰之原因併予處置,則本件有無逾越原處分之範圍,饒有研討餘地。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指揮或稽查之處罰規定,須以汽車駕駛人於事件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有具體指揮交通勤務或稽查勤務之存在為前提,始具備處罰之正當性;反之,若事件當時並無此等勤務存在者,汽車駕駛人之不服從行為,除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之處罰外,因與道路交通管理無關,則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意旨。觀之本件上開證人即舉發員警安郁邦、李振生之證詞,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安郁邦係執行「巡邏」經過臺北凱撒大飯店前,證人即同分局員警李振生則係「收勤後」經過該飯店,均不具備前開指揮交通勤務或稽查勤務之存在前提。依照前述法條闡釋,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縱有不服從舉發員警安郁邦、李振生之行為,亦難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相繩。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之,然原審裁定既有以上可議,即屬不能維持,本院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