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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6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堭儀莊謙崇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66號

抗告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弄15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詳如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於攔停時先要求提供証件備查,嗣方告知欲舉發闖紅燈,且攔停位置已距路口三個巷口,當地車輛往來頻繁,如何確定係抗告人之車輛違規,況員警舉發單上對違規地點亦有誤寫,之前三人互問地點,既對路名均不清楚,何能以其片面指証,而無其他具體事証即遽認抗告人違規,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本件其係由承德路北向南最外側車道左轉進入實踐街,唯辯稱當時係綠燈左轉,未闖紅燈,否則如何闖越八線道之幹道路口(參見原異議狀載)云云。然查,本件係員警巡邏警車跟隨其後,親眼目睹抗告人紅燈左轉之違規後,尾隨攔罰之經過,亦據舉發員警製作覆函(參見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十月廿日函),即因抗告人業已違違紅燈左轉駛離路口,跟隨在後員警待綠燈後方尾隨左轉,至三巷口距離處攔得違規駕駛人在卷,並經同在現場員警郭堂榮於本院結証:抗告人確係於紅燈且北往南車輛均停侯紅燈時,在渠巡邏車前繼續行進,直接左轉,完全沒有停候等情一致(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又本件依員警所提附卷之現場圖示及照片顯示,現場承德路於過實踐路口之停止線前方最外側繪有機車停等區之標線,即該路口有實施機車二段左轉,則抗告人既未依標線為二段式左轉,即顯有違規。至本件抗告人違規時間為夜間廿三時十二分許,雖屬夜間離峰時間,然眾所週知,承德路為台北市○○道路,抗告人稱其時車輛往來仍屬頻繁其確係於綠燈左轉,然依現場照片、圖示,北往南有六線車道,加上南往北四線車道,共計十線道寬,如係抗告人所稱於綠燈直行車輛行進中,自外線道逕行左轉,直接順利穿越該十線車道,應有困難。反倒係利用承德路南、北向紅燈,車輛停候號誌之際,逕行違規左轉,較易得逞;且如抗告人所稱係綠燈依號誌左轉,則巡邏警車既緊跟在後,亦不至須距三巷口方攔得抗告人,是警員於現場雖見被告違規紅燈左轉,然候至綠燈方上前追三巷口後方始攔罰經過之報告,應與事實相符,並可採信,乃抗告人辯稱未紅燈左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再舉發單上「實」踐路寫為「石」踐路,亦僅係同音異字之誤繕,在所難免,違規路口仍可確認,要無影響違規事實,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審以員警乙○○執行勤務,為公法上行為具公信力之原則,及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仇隙,要無誣攀必要,暨抗告人無積極証據,空言主張本件有濫行舉發情事,無從採信,因認原處分裁罰要無違誤,駁回抗告人前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空言否認違規,要無足採,乃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6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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