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0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370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4795-PK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因「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業據舉發警員張永生結證屬實,衡以員警張永生與異議人並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張永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其證詞自可採信。況異議人亦自承該車之排氣管有改裝過,且排氣管之聲音比較大聲等語,顯見異議人之汽車因排氣管改裝,致該車所發出之聲響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至員警張永生固證稱:伊不能確定異議人之汽車的消音器是否有拆掉等語,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違規事實欄記載關於「拆除消音器」部分,即非有據,惟此情節並不能卸免異議人上開汽車之排氣管改裝而造成噪音之違規責任,從而,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堪可認定,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詳如後附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
㈠依據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所載:「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憶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90年5月9日交路90字第004829號函90年4月30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㈡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則本案僅憑員警張永生個人之主觀認定,已嫌無據。
㈡又員警張永生於原審曾證述:伊不能確定異議人之汽車的消音器是否有拆掉等語,然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上之違規事實欄卻明確記載「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則其舉發是否屬實,顯堪質疑,且與抗告人事後所提出之該車照片消音器未拆除之情不符。
㈢另抗告人固於原審自承其車之排氣管有改裝過,且排氣管之聲音比較大聲等語,惟在無儀器設備測量或其他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似難徒憑臆測即謂「抗告人之汽車因排氣管改裝所發出之聲響,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或認抗告人已自承違規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除舉發員警張永生之主觀認定與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而其主觀認定顯與前揭交通部函示之意旨不符,證述部分復有可疑之處,原處分機關暨原法院未予查明,逕認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撤銷,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