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7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趙功恆孫惠琳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678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規範目的無非為避免阻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並避免發生車輛往來危險事故而設,不因該處是否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而異。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S—三三九二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時八分許,停放於桃園縣大園鄉○○路二二巷一弄十九號畫有紅色實線道路旁,嗣經警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一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當場採證之相關位置照片三幀及上揭違規處所道路現場概況圖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九、一七至一九頁)。

㈡異議人雖自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然依當場採證之相關位置照片及上揭違規處所道路現場概況圖所示,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內側另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處畫有紅實線之道路旁,按紅實線設於路側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異議人不僅於畫有紅實線之道路旁停車,且緊鄰於上述白色自小客車外側,已屬併排停車。復依上開員警採證照片及現場概況圖觀之,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其車身距紅實線間已約有一又二分之一個車身,此舉已顯然縮減道路可供通行之寬度,對於道路交通之順暢、其他合法用路人之權益,均有所妨礙。且異議人違規停車地點為三角公園之頂點,徒增其他用路權人繞行該三角公園時行駛上之不便,更可能因未預期有車輛停放於該不得停車之處所,而危及他車行駛安全。從而,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已明顯妨害他車通行甚明。至於該處是否經常有附近居民之車輛停放,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況且,該處在原先道路設計上本即不欲提供作為停車使用,且有一定通行需求之考量,故不應為了少數人貪圖便利之違規行為,而變更該處之原有用途,並增加其他用路權人之風險,是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從而,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未具理由提起抗告,及至本院裁定時,亦未補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7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