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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2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727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2D-727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9號前繪有紅色實線路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林賢義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 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放汽車之路邊紅色實線上堆置盆栽,已難辨識是否劃有紅線;且搬開盆栽觀察,紅線已經斑駁脫落,成為紅虛線,此經臺北縣政府大安分局電子郵件回覆屬實,並表示將儘速補繪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將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9號前,僅質疑該路邊紅線遭人堆置盆栽且已斑駁脫落,難以辨識云云。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停車位置在某住家車庫前,該處原繪有路邊停車格,但已塗銷,另繪製紅色實線,在紅色實線上則置有盆栽。固然如此,在無盆栽遮蔽之處,可見紅線飽實,延伸整條街道,至為明確,並無致駕駛人混淆之虞;且該處既有明顯路邊停車格遭塗銷之痕跡,足知該處係重新繪製紅線,成為禁止停車之處所甚明;至於該處住家堆置盆栽在車庫前方紅線上,乃避免駕駛人將車輛停放在車庫前方阻礙進出,其用意亦係禁止停車,顯非故意遮蔽紅線以供人停車,受處分人更不得以此諉稱不知該處禁止停車;縱因堆置盆栽而使盆栽下方之部分紅線剝落不清,但綜合上述現場情況已足得知,臺北縣新店市○○街整條街道均已繪製紅線禁止停車,在盆栽未遮蔽之處亦明顯可見飽實紅線,盆栽堆置亦無與禁止停車相反之用意,均不足誤導駕駛人混淆紅線標線之位置及效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吳思陸以電子郵件回覆受處分人所稱「臺北市○○路○段20 巷」紅線剝落之情形,既與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不同,本院自應就個案情形具體觀察判斷,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綜上,受處分人徒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基於僥倖心態,試圖卸責,自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9 百元,核無不當。裁定受處分人前開異議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否認將車停放於建安街內禁止停車處所,盆栽從未移動,該處早已不作為車庫使用,塗銷停車格不代表禁止停車,該街並非消防巷道,紅線亦非延伸整道,仍設有多數汽機車停車格,抗告人並未將車停在任何有飽實紅線之處,該處住家堆置盆栽在車庫前方阻礙進出,豈有可能阻礙自己車庫出入之理?且已造成遮蔽紅線之結果。㈡又經新店分局回函,該處盆栽應予取締,而仍未取締,足認其有疑義,另所附大安分局電子郵件回函,旨在說明「只有紅線標示不清,舉發就有疑義」,原裁定既認仁愛路3 段20巷與抗告人停車位置不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認建安街內其他位置之紅線可比附援引,抗告人未將車停在原裁定內所稱之其他位置,卻期待抗告人依此辨識,顯有違誤。㈢道路交通標線若有剝落不清,於行政法理上似應採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原審未傳訊抗告人,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抗告人無從陳述,實欠公允云云。

五、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2D-727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9號前繪有紅色實線路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林賢義當場掣單舉發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上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 百元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證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 頁、11至14頁),抗告人將其自小客車停放於繪有紅色實線路邊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舉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抗告人駕駛車輛之停放位置,路旁雖經該處住戶置放盆栽,然該處確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飽實紅線,依肉眼即可明確辨認,該劃設之紅線並未因盆栽之放置而達遮蔽無從辨識之程度,抗告人空言辯稱因該處住家堆置盆栽已造成遮蔽紅線,其並未將車停在任何有飽實紅線之處云云,已難憑採。況舉證照片內抗告人停車之處,原劃設之停車格線已經塗銷,而路旁又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飽實紅線,一般駕駛人衡情就該處不得任意臨時停車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抗告人徒稱塗銷停車格不代表禁止停車云云,亦無可採。

㈢另臺北縣新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書函中就抗告人陳述上揭違規址處,遭人堆置多數盆栽乙節,該局將函請轄區派出所加強取締等語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九頁),僅係陳明該處住戶堆置盆栽於路旁或另涉有違規情事,將派人加強取締,並非意指抗告人違規停車處所有何紅線標示不清之情形,況其內容亦明確陳述「所核該車違規停車事實明確」等語,是抗告人片面執前開新店分局書函所述將函請轄區派出所加強取締該處置放盆栽之內容,辯稱未有違規事實云云,顯屬無據。再大安分局電子郵件回函中,所述台北市○○路○ 段20巷道內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已剝落模糊不清,取締告發恐生爭議,將函請權責機關儘速補繪乙節(見原審卷第10頁),與本案違規事實並不相同,且本案並無紅色標線剝落模糊不清之情形,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援引,顯非有據,自非可採。

㈣至當事人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係經法院以裁定方式裁決,本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未傳訊抗告人陳述意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據此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為爭執,要難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2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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