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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6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鄭文肅張明松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868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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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23號、96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PNY-970號重型機車於96年2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街與水源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96年2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2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抗告意旨仍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機車,只有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在騎用,絕無他人騎乘,而代表人完全無印象也絕對沒有騎機車闖紅燈,也沒有印象有警方攔停,警員顏富應提出具體證據云云而指摘。但查:證人即負責舉發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顏富於原審到庭證述:本件舉發單是我開的沒錯,當天我跟另外一個同事站在水源、自由街口過去一點的地方,在那邊攔停闖紅燈的機車,看到一名騎士從永和路騎乘過來,有闖紅燈,我們站到路邊,伸出指揮棒指揮騎士停到路邊,該名騎士就直接迴轉騎走了,我跟我的同事都有記下他的車牌跟車身的顏色,我們兩個記的車牌號碼都一樣,而且我們回去查車籍資料,車身的顏色也一樣,我們可以確定當時看到的車號是PNY-970;當時確實有作攔停的動作,距離騎士約50公尺以內,當時就只有異議人那部機車等語(原審卷96年8月29日訊問筆錄),以證人顏富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抗告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其何須構陷抗告人交通違規事件?茍抗告人當天無在該處違規,則警員顏富竟在茫茫人海,去找出抗告人之車牌號碼而於當日其執勤時間內予以紀錄違規而構陷,殊有違常理,且其於舉發後尚須到庭就其告發事項作證而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敘述,於法無有違。抗告意旨指須當面對質云云,惟證人已就其見聞經過具結證述詳實,自無再予詰問之必要。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顏富於原審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抗告人就上開機車於96年2月9日下午3時38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與水源路口,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屬可信,抗告意旨指摘:「警察眼睛有看到的就是證據」之質疑,即無理由。原審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就原處分將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而維持原處分其他部分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6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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