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77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77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舉發員警當場既未拍攝到抗告人紅燈闖越停止線之照片,況舉發員警一日舉發違規件數亦非少數,其記憶及認知事物之過程或非精確,錯誤在所難免,且距違規發生時間已有一段期日,證人每日復需取締大量交通違規事件,對本件違規事實,是否仍能保有鮮明之記憶,應非無疑;次抗告人於原審業向法院聲請傳訊舉發員警所指該名跟隨抗告人闖紅燈之人到庭作證,然原審竟未予傳訊該名證人,僅憑舉發員警片面證詞遽為認定依據,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失。㈡抗告人行駛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確實為綠燈,係將車輛駛越停止線即路口時才轉換為紅燈,嗣執勤員警發現抗告人車經過時,誤判為抗告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後抗告人至現場勘查,確認當時員警執勤地點距系爭路口約60至70公尺,且為一大幅弧度,警員須自卡車後方走出始得以觀看交岔路口狀況,已有時間上之落差,以該距離及角度,又該路口燈光號誌變換速度快,致該員警誤判抗告人有闖越紅燈,舉發員警徒憑個人臆測為舉發行為,顯有不當,應尚待斟酌。原審未為詳查,即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難謂非屬率斷,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 月5 日下午1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L9-197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駛至永安路與永佳街口,於管制燈號為紅燈時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李諳濟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6年1 月25日以桃警分交字第0961015689號函覆「本分局員警於96年1 月5 日13時2 分,在桃園市○○路與永佳街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JL9-197 號重機車於紅燈時穿越路口,往大竹方向行駛,經員警攔停並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桃警局交字第DB0 000000號)並無不當」,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2 月6 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96年2 月12日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申訴書、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6年1 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0961015689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 月5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舉發本件違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李諳濟到庭結證稱:我們當時執行隱藏式執法,在桃園市○○路跟永佳街口,當時永安路直行往蘆竹方向的是紅燈,當時我看到違規人紅燈的時候沒有停車,當時他前方還有一部摩托車,他就靠外側行駛之後就穿越路口往蘆竹方向(即由市區往郊區方向),不遵守號誌之指示。(問:他前面那部摩托車有闖紅燈嗎?)有。異議人從外側闖紅燈之後,那部機車也跟著闖紅燈,那部機車是我們一位同事的外公騎乘,他本來停在那邊等紅燈,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就跟著闖紅燈。‧‧‧(問:你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到永安路上的交通號誌嗎?)可以。我的前方剛好是一部大卡車,我頭探出去可以看到號誌,但是從市區往郊區方向的來車因為道路有點弧度,所以駕駛人不容易看到我。(問:異議人的機車,正在行經上開十字路口的時候,你有看到他的機車嗎?)有。(問:當時的燈光號誌是什麼你有注意到?)有。是紅燈。‧‧‧我們三位警員站在那邊半個鐘頭以上,舉發了有十幾件,剛才說的那位老先生是我們另外一位同事舉發的等語。徵諸證人李諳濟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則證人自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對於其主張舉發有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原審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審因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按「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證人如法院認有訊問之必要,自當依法傳喚,若認為與案情無關,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時已否認有違規情事,復屢次爭執其遭舉發當時,另有一名跟隨抗告人闖紅燈之人,並於原審表示:「那位老先生沒有戴安全帽,我有去警察局調閱監視錄影帶想看是否確實有違規,知道那位老先生是他們警員的外公,就住在附近,可以請那位老先生過來當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證人李諳濟於原審亦到庭證述:「異議人從外側闖紅燈之後,那部機車也跟著闖紅燈,那部機車是我們一位同事的外公騎乘,他本來停在那邊等紅燈,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就跟著闖紅燈。」等語,即受處分人所指有位老先生可為證明一節,並非無據。且證人李諳濟復稱:「(問:那位老先生叫什麼大名?)不是我舉發我不知道,(問:是否可以找到那張單子?)我來之前有試著找,但舉發的員警已經調到大溪... (問:有什麼方法可以找到?)監理機關應該只有單號,我們可以找到單號,因為單號會打入電腦,電腦裡面會有違規人姓名、地點、時間... 」等語,並經原審諭知其庭畢後尋找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號及相關資料陳報到院。雖其嗣後報告經返回單位找尋相關違規人資料及取締資料未果之情,惟該報告中已陳明當日該另違規人係由警員鍾志偉負責取締,而鍾員現已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有該日筆錄(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及員警李諳濟之報告一紙(見原審卷第22頁)在卷足憑。原審自可憑此傳喚警員鍾志偉訊問關於受處分人所請求傳喚當日亦遭其攔停舉發之該名證人,究竟為同事何人之外公,及其相關年籍資料,則受處分人當日違規相關情節,亦可經由該調查得知。受處分人於原審已請求傳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乃原審未調查並予抗告人質問、辯解及對質之機會,以發現真實,即作成裁定,復未於裁定理由說明何以無再調查傳喚該名證人之理由,逕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之裁罰,自有未合,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調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