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12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月28日下午4時3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族西路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採樣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聲請對其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去年知悉祖母患有肝癌而無法承受,接觸毒品後懊悔不已,警方前往搜查時,祖母要自殺,抗告人更深感愧疚,如今已根除,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被告被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情事,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依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係呈陰性反應,及被告供承確有施用海洛因等情以觀,堪認該檢驗信而有徵,洵堪採取,而抗告人所提家庭親情、其已根除等情事,難以阻卻上開應觀察勒戒之事實,此外,抗告人別無其他抗告理由,是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