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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3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趙功恆孫惠琳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34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准予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在外之時,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對,也一直想把惡習改掉,可是因工作關係始終無法戒除,茲因抗告人深知施用二級毒品在戒除時會昏睡半個月左右,而抗告人因為工作關係無法半個月不上班。此次被查獲而被處勒戒二個月,抗告人也因此有了重生的機會,而抗告人也深信在勒戒所的這段期間已把毒品戒除。懇請法官再給抗告人重生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而認人格特質得二十四分;並認其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不良,而認臨床徵候得四十分;社會功能不良而認環境相關因素得五分,合計六十九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五、三六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34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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